一份《分家协议》的效力确认

作者 :王贤臻 来源 :福建长安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04-24

  一份《分家协议》让母子对簿公堂。而由他人代写的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近日,福建晋江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原告陈某获得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4/6份额,两名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分别获得1/6份额。

  【案情回顾】

  叔叔替父代书遗嘱母子为房对簿公堂

  陈某与蔡某于1977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生育了蔡某甲、蔡某乙。2014年,蔡某去世,其生前在村分配的宅基地上出资建造了一层房屋(土地面积为2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

  此后,陈某与其两个儿子因土地、房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她认为自己应分割取得其中一半,余下部分由蔡某甲、蔡某乙均分,请求法院对其丈夫遗留土地及该土地上建造的一层房屋进行依法继承分割。

  蔡某乙对其母亲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蔡某甲则称,他们家的土地及房屋虽然登记在父亲蔡某名下,但这土地当时是以家庭4名成员的名义向村集体申请的,并非全部属于其父亲个人所有。与此同时,其父亲过世前留下一份《分家协议》,这份协议由其叔叔代写,根据这份《分家协议》,自己应该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

  【审理与判决】

  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 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经审理,晋江市法院认为陈某与蔡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俩人于1977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且均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有权享有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半的权益,其余一半的权益属于蔡某生前遗留,纳入本案遗产范围。被告蔡某甲主张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系4人申请所得,但本案土地及房屋权属均登记在蔡某名下,并无体现其他共有权人,蔡某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那么,各方当事应按照何种方式继承蔡某的遗产以及继承份额应如何确定?晋江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蔡某甲提供的《分家协议》属代书遗嘱,却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名确认,无法确认该代书遗嘱为被继承人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无效遗嘱,不能产生依遗嘱处分遗产的法律效力。据此,认定蔡某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官说法】

  代书遗嘱需满足四要件 不符其一则不具法律效力

  本案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这份《分家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见,在我国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优先于法定继承。而遗嘱有多种形式,本案中出现的这份《分家协议》,系由他人代为书写,法律称之为“代书遗嘱”。该份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系到本案遗产的分配方式及分配份额,是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满足以下4个条件:1、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2、代书遗嘱必须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3、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时间;4、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

  在本案中,被告蔡某甲提供《分家协议》其上并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名确认,无法确认该代书遗嘱为被继承人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无效遗嘱,不能产生依遗嘱处分遗产的法律效力。据此,该院认定蔡某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的所有权的1/2应先行析出归原告陈某所有,余下的1/2份额作为蔡某的遗产,由原告陈某、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继承。(林扬阳尤燕玲 黄东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