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第三人处强行夺回自己汽车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人民公安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02-23
观点一:赵某等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赵某,赵某等人虽然实施了强行夺回的抢夺行为,但毕竟其开走的是其名下所有的财物,不是他人的财物。因此,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不属犯罪行为,属于私力救济行为。
观点二:赵某等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赵某等人虽然夺回的是自己所有的财物,但该财物已经处于他人监管的状态下。赵某等人强行开走该汽车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且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定性。
李奋军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1日,某汽车租赁公司经理赵某将一辆价值8万元的汽车租给张某,张某开走汽车数日后,因借款将该汽车质押给刘某。租赁期满后赵某无法与张某取得联系。赵某等5人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其汽车在不认识的第三人刘某家院子停放。在刘某将该车即将开出院落的时候,赵某等5人强行拦下刘某将车夺回后开走。后刘某报案,赵某等5人被抓获。
观点分歧▲▲▲
对赵某等5人如何立案侦查,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赵某等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赵某,赵某等人虽然实施了强行夺回的抢夺行为,开走停放于第三人占有状态下的汽车的行为,但毕竟其开走的是其名下所有的财物,不是他人的财物。因此,其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不属犯罪行为,属于私力救济行为。
第二种意见:赵某等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赵某等人虽然夺回的是自己的财物,但该财物已经处于他人监管的状态下。赵某等人强行开走该汽车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且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定性。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赵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理由如下:
首先,赵某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犯罪构成要件分为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基于同样的道理,目的犯可分为成文的目的犯和不成文的目的犯。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均认为,构成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如果不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抢劫罪属于不成文的目的犯,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机能。
本案中,涉案财物汽车的所有权属于赵某。张某租用赵某的汽车在租赁期结束后,已经处于非法占有状态,张某将无权占有的汽车质押给第三人刘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虽然汽车为动产,自车辆交付给质押权人刘某时起,质押权人刘某享有车辆的质权,但其对车辆的占有权不能对抗车辆所有权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案中汽车的所有权在出租人赵某的名下,承租人张某没有取得所有权,在非法占有状态下又将车辆质押给刘某,没有赵某提供的车辆变更手续,刘某无法完成车辆的变更登记,结合本案实际,赵某也不可能让刘某获得车辆变更手续。退一步讲,即使刘某的占有合法,也无权对抗所有权人赵某。赵某强行夺回本属于自己的汽车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也就不构成抢劫罪。
其次,财产犯罪认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财产犯罪的有因与无因的问题。
如果客观上采取了属于财产犯罪的手段,但之前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特殊的原因,那么行为人即使实施刑法所规定的某些财产犯罪手段取得了财物,也不能构成财产犯罪。这在认定财产犯罪上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也是财产犯罪与某些民事纠纷相区分的标志。
本案中,赵某等人因为其汽车被承租人张某非法转移占有后,强行夺回属于自己的汽车,其采取的行为事出有因,即赵某与张某、刘某的三角债问题,属于一般的经济纠纷。本案不仅事出有因。而且,赵某夺回财产的理由也是正当的,在作为承租人的张某在租赁期限结束后,又非法将汽车质押给第三人,出租人赵某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采取了GPS定位系统发现自己的汽车并且夺回了自己的汽车。其理由是正当的,也就排除了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性。
再次,赵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抢劫财物,实际上属于实现债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手段行为情节轻微。
从法理上讲,现代法治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公民的财产利益受到侵犯,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行使权利来维护自身的财产利益,一般情况下也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如果其手段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应该按照手段行为定罪,而不能按照财产犯罪定罪。本案中,行为人赵某等人的行为是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夺回本属于自己的财物,从表面上看是抢劫财物,实际上属于实现债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手段行为情节轻微,未对第三人刘某造成身体伤害,也不构成犯罪行为。
总之,赵某等人的行为从行为性质而言,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私力救济是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重要方式。赵某等人在财产权处于失控的状态下,没有依靠国家机关和法定的程序,而依靠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属于自助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方式,是法律没有规定的私力救济方式。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救济方式公安机关要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等问题要从犯罪构成的实质上去确定是否入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确定行为的性质。犯罪行为的本质在于社会危害性,就本案而言,赵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按一般的经济纠纷处理,而不宜按犯罪处理。
(作者单位: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