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敲诈勒索案应坚持主客观统一
作者 :王园园 王俊 来源 :法制日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6-11-14
常见的敲诈勒索案件,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实行威胁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近日,笔者所在院办理了一起特殊的敲诈勒索案。行为人胡某酒后驾车交通肇事造成陈某车辆损坏,陈某在准备报警时,遭到胡某拒绝并主动提出私了,后陈某遂以胡某酒后驾驶会被公安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为由言语威胁胡某并索取40000元赔偿。陈某此次实际车损维修费5030元。
关于陈某行为的定性,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不同于常见敲诈勒索行为,其特殊性在于“被敲诈者”胡某的先前过失行为致“敲诈者”陈某车辆损坏,客观上造成陈某真实合法利益损失。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本案分析如下:首先,胡某有过失行为及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陈某以对方酒后驾驶会被公安机关追究相关责任相要挟,要求对方给予赔偿的行为,属于民法意义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其手段具有正当性,不会使胡某产生刑法上敲诈勒索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恐惧心理。对于赔偿数额实际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以及交付财物的行为,应理解为胡某与陈某所达成的合意与利益平衡,而不能反过来以赔偿数额是否与实际损失相当来判断推定行为的性质。
其次,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违法要素。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要有“不法取得”的意思,而排除因合同产生的正当化占有。陈某是在自身财产利益遭受侵害的前提下向胡某主张损害赔偿权利,其占有构成民法上的合同之债,因而属于违法阻却事由,不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上述分析,陈某向胡某索要赔偿款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性,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王园园 王俊 江苏淮安清浦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