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父母让人将亡妻的汽车开走是否涉嫌犯罪

作者 :孔凡锦 刘迪 来源 :人民公安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6-11-14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某派出所接李某报警,称发现了自己的被盗汽车,要求公安机关处置。派出所民警出警并找到了将李某汽车开走的陈某。

  经派出所调查,陈某系李某妻子的哥哥。李某的妻子于2012年用自己的收入购买了该车,车辆已办理入户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妻子。李某妻子购车后,夫妻共同使用该车,但妻子将车辆的购车票据、备用钥匙等物品交由父母代管。2015年底,李某妻子意外死亡,未留有遗嘱,亦无子女,李某占有并使用该车。2016年7月,因李某与岳父母在妻子的遗产分割问题上出现分歧,李某岳父母便让儿子陈某趁李某不在时,从李某住处将汽车开回保管。

  观点分歧

  派出所依法接受了李某的报案,经初查收集了能够证实前述情况的证据,但法制部门就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陈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侵犯财产所有权类型的犯罪。李某妻子购买汽车后,虽然登记在李某妻子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妻子死后,李某作为汽车的合法所有人占有汽车,陈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行为构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财产所有权类型的犯罪。李某妻子死亡后,作为李某妻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妻子的父母对李某妻子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李某妻子的父母托陈某将汽车开回的行为,是行使继承权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涉嫌犯罪的行为。

  法理评析

  结合案情,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购买机动车后办理入户,行政机关对车辆基本信息进行登记,首先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虽然车辆信息中所有人登记为李某妻子,但不代表车辆就是李某妻子个人财产。机动车进行登记产生的对抗效力不能将李某的所有权排除在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后经营所得收益,除有特别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以经营所得收益购买的消费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为夫妻一方所有财产的,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登记在李某妻子名下的汽车,在没有其他反证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李某与其妻子的共有财产。

  二、遗产继承问题

  因李某妻子未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李某妻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制度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李某、李某妻子的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某妻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登记在李某妻子名下的汽车又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才为被继承人财产,李某与其妻子共有的汽车,有一半份额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份额才属于李某妻子的遗产。而对于这一半份额,李某及李某妻子的父母都享有继承权。

  三、汽车所有权及占有分析

  根据前述两点分析,登记在李某妻子名下的汽车,其财产份额,一部分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一部分是李某妻子的遗产,属于李某妻子的遗产部分份额,在遗产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结束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存在于汽车上的所有权,既有属于李某的部分,也有属于李某妻子父母的部分,因为汽车的整体不可分性,应当从总体上认定汽车是属于李某与李某妻子父母的共有财产,且属于抽象的按份共有。既然汽车属于李某与李某妻子父母的共有财产,那么李某对汽车的占有是直接占有,李某妻子的父母对汽车的占有是间接占有,李某父母托陈某将汽车开回,是将间接占有转化为直接占有的占有行为,因汽车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则不存在侵犯所有权的问题,任何一方在具备汽车所有权的前提下,都有占有汽车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财产占有类型的犯罪行为,而是所有权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因行使占有权行为而产生的所有权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公安机关无管辖权。

  案件启示

  因财产权属纠纷引发的侵犯财产类型案件问题是基层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常见问题,此类问题常带给我们一种似是而非的感觉,是纠纷还是违法犯罪的问题,应当从根源上剥茧抽丝,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再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准确把握案件的性质。

  (孔凡锦 刘迪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