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3-07-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